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陳玉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黃月娥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0,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雖再審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玆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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