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江珮君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珮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仁路間交岔路口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7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以前開租賃小客車所有人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上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上上公司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告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與異議人於同一路段違規而另外收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過於相近,是否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在95年11月24日為前開裁決時之住所於臺南市○區○○路1段175巷92號4樓,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南市東戶字第1000005894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5年11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市○○街郵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裁決書於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寄存於臺南市○○街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11月29日起算至95年12月18日止;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住在臺南市○區○○路1段17
5巷92號,乃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省轄市(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始與臺南縣合併升格為院轄市,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屆滿時,仍為省轄市),揆之前開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