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7、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上訴人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其將先前曾遭飆車族毆打之事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23、24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由「阿德」交付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予乙○○作為防身之用,上訴人自斯時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其亦明知「阿德」於同時、地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丙○○於97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安裝在其女友 黃禹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97年10月1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PC3-211號車牌。㈡上訴人復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前揭「阿德」於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所交付F6H-058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車牌係甲○○於97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安裝在其女友黃禹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失竊之F6H-058號車牌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530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槍枝外觀結構照片5張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1日及97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HQT-785號機車車牌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張附卷可佐。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倘上訴人明知綽號為「阿德」之男子交付之車牌係屬贓物,則在避免遭查緝下,上訴人自無可能自曝行蹤,將之安裝於女友黃禹甄之重型機車上,並毫不掩飾地在路上行駛,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上開機車車牌有何贓物之認識,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上開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加以收受,自與事實不符。縱認上訴人有原審所認定之犯行,惟上訴人所持有改造槍枝或機車車牌,並未加以利用或犯案,顯無任何積極侵害性,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原審量刑,仍嫌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云云。經查:㈠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上開車牌為贓物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述、照片8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1日及97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HQT-785號機車車牌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認定上訴人構成收受贓物等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機車報廢後,應將機車牌照繳回車輛監理機關,故機車尚未將機車牌照繳回車輛監理機關者,則未完成報廢程序,自非屬報廢之機車,因此,衡諸常理,不論機車是否報廢,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之行為,均構成因財產上之犯罪(倘機車已報廢,則綽號「阿德」之男子,應係自車輛監理機關竊得車牌;倘機車正在報廢中,則綽號「阿德」之男子,係竊取應繳回車輛監理機關之車牌;倘機車未報廢,則綽號「阿德」男子係竊取他人之車牌),是依通常一般之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收受他人之車牌,均能明知該車牌為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為贓物,則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其不知上開車牌為贓物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雖持有改造槍枝或機車車牌,但並未加以利用或犯案,無任何積極侵害性,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原審量刑,仍嫌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為規避查緝,進而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F6H-058號機車車牌等贓物,並造成追贓之困難,且上訴人前有傷害及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不知上開車牌為贓物云云,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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