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劉柏琪前因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柏琪與告訴人 劉碧瑗 為弟姊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以維持家庭和諧,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嗣於99年9月間尚因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為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與素行狀況,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因彼此對於調解條件意見不同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154號被告劉柏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44號居高雄市○○區○○路555巷6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琪與劉碧瑗係弟姊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柏琪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劉碧瑗位於高雄市○○區○○路729巷19號3樓居住處,因細故與劉碧瑗發生爭執後,劉柏琪能預見其用力打門將會使得門反彈並造成他人受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捶打房門,致劉碧瑗因而受有左下頷挫傷、瘀傷及左肩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碧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柏琪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打門,不知道有無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碧瑗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訴:被告劉柏琪係當天持鑰匙自行開門進來,上樓叫醒其女兒 劉迪璇 、劉迪玟,伊與母親 劉許玉珠 阻止被告,被告先向劉許玉珠吐口水,並向伊表示「如果伊要管,就要打伊的臉,讓伊無法上班」,隨即出拳打門, 適伊 站立在門邊,就被門打到等語,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劉許玉珠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左下頷挫傷、瘀傷及左肩拉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負傷就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卷可稽,又衡以證人劉許玉珠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復無仇怨,苟非被告確有傷害之情事,衡情證人劉許玉珠尚無於具結後仍蓄意虛捏事實故陷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另觀諸告訴人所陳其所受之傷害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互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再者,倘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並無傷害意思,則何以要用力捶擊在告訴人旁之房門?況且,雙方爭執情況下,將因力道、方向無法掌控而使該物旁之告訴人有受傷之危險,此亦為一般之常識,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若因房門反彈而受傷之結果,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彰彰甚明,是被告對於此致他人身體受傷之行為,即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弟姊關係,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宇誠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