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KAP000000號)上(含
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蔡雅純 」署
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秀如於民國105年1月6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中山路下
崙段北上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5年1月6日第KAP000000號)之移送聯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蔡雅純」之署名2枚(因該聯具有複
寫功能,上開「蔡雅純」署名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作為收
受遭裁罰之意思表示後,再交還不知情開單員警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蔡雅純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雅純於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確認有誤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秀如之自白、證人蔡雅純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秀如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及
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蔡雅
純」署名1枚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中所載
之被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蔡雅純」署名
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攔查,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上開違規
通知單,導致被冒用人蔡雅純誤遭交通裁罰,妨害主管機關
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除有損蔡雅純權利及妨害
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外,更無端造成司法資
源之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冒用人蔡雅純表示:不
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另考量被告從事屠宰業;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交違規人收執)
、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
發單位存查),通知聯毋庸簽名,被告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雅純」之署押1
枚,同時複寫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相同欄位,共偽造
2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