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引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