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訊筆錄內偽造「乙○○」之署名貳枚及所捺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六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記載「及捺指印十二次」,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訊筆錄內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所捺指印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