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以下簡稱系爭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伊與被告係婆媳關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未經伊同意下,私自從伊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三五八八九○號帳戶提領九萬八千元,嗣經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覺後,多次向被告其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不得得利請求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時並未向伊表明借貸之意,且被告於領取系爭金額一年多後,才向伊說明取款經過,伊根本不知情。
四、證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曾徵得原告同意共同至上開銀行辦理開戶,因伊先生 林聰祥 需創業基金,原告即交付印章及存摺予伊去領錢,並已交付林聰祥。因原告尚有多名子女,該筆金額既係向原告借貸,為避免其他親屬閒言閒語,則待景氣復甦後,始清償系爭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0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0七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未經伊同意下,私自從伊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三五八八九○號帳戶提領九萬八千元,嗣經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覺後,多次向被告其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不得得利請求返還。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提領系爭金額,伊考慮景氣復甦後,始清償系爭金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且經被告自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三五八八九0帳戶提領九萬八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提領系爭金額之原因,究為消費借貸關係亦或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確係共同至上開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嗣被告領取系爭金額,即交付其夫供
創業之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0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參以兩造有親屬關係,被告提領系爭金額亦遠在八十六年間,原告雖主張期間有多次催討之紀錄,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何以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有上開詐欺刑案,且一般大眾均有刷摺確認存款之習慣,兩造又共居一室,加以歷時多年,衡諸常情,原告應知悉系爭金額之提領過程且同意,是以,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合先陳明。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
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遭被告冒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此項給付原因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成立不當得利。
㈢次按基於前導徹底防止突襲原則,使當事人能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
進闡明義務,法院應賦予相當之選擇機會,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該二種利益之機會,實即保障當事人協同參與、尋求發現法之所在。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應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仍選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本院闡明之義務已盡,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