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九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附表: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林天來華南商業銀行頭份│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貳拾伍萬元│BC一00一五二│││││分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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