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原告 廖美鳳

被告 陳子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11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返還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③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0元。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價額為966,489元、976,20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是上開聲明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2,698元(計算式:966,489元+976,209元=1,942,698元);上開聲明①②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上開聲明③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2,698元(計算式:1,942,698元+110,000元=2,052,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6,050元,應補繳19,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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