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
定書影本各2件、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