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 李泓財 即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持案外人旋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旋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透過友人 林月華 向其借款,自訴人不疑有他,隨即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伊,詎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經四處聯絡被告均不見蹤影,旋琳公司登記之營業所竟為住家,被告虛設公司行號以之向外借款,顯有詐欺自訴人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三、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雖陳稱被告係透過林月華向其借款,林月華前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述:伊有介紹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介紹的,是拿支票借五十萬元,發票人是旋琳公司,被告是朋友,他說缺錢生意要週轉,因自訴人本要投資,有錢在,才介紹他們,與被告認識不久後約三個月,我也有借被告幾十萬元,時間相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嗣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緝獲後,證人林月華當庭與被告對質,卻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從未看過她」「我當時是說 蘇寶財 拿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的支票向我及自訴人借款。我與甲○○都認識蘇寶財,就是存證信函上的支票,甲○○就借了蘇寶財五十萬元。蘇寶財是作房地產代書仲介。我不知道蘇寶財與被告及旋琳公司之關係。我們是將錢借給蘇寶財,錢是交給蘇寶財,蘇寶財說是他要用的。票是蘇寶財拿給甲○○的,甲○○是拿現金給蘇寶財,我當時在現場。我後來又借了蘇寶財五十萬元」「因之前與蘇寶財也有往來,他的信用還好,所以會接受這張(非蘇寶財名字的)票」「(問:為何沒有告蘇寶財?而告發票人?)因當時找不到蘇寶財及乙○○,想問清楚被告與蘇寶財的關係」「我介紹甲○○認識的人是蘇寶財,不是被告」「我與自訴人都是認識蘇寶財,不認識被告。我們是因為找不到蘇寶財,所以就告了發票人」「(問:蘇寶財有無跟你說票是如何來的?)他說的含糊,確實來源沒有告訴我,甲○○應該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自訴人與證人林月華係因信賴案外人蘇寶財之信用或資力,方各借款五十萬元予 蘇某 ,與被告林月華並無直接關聯,縱令有所謂詐欺取財之情事,亦應論究蘇寶財之責,換言之,詐欺行為之嫌疑人為蘇寶財,而非被告,至被告雖係上開支票發票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但蘇寶財取得客票之可能原因甚多,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與蘇寶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