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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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三年士交簡字第一七一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德行西路、中山北路口時,其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中山北路(天母方向),適被害人 柯志忠 騎TDK-五五五號機車沿德行東路直行,在路口二車相擦撞,機車倒地,致柯志忠因此受有左側肢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志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柯志忠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公訴人疏未查明,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莊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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