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晚間
9時50分至11時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嗣於翌(2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路旁之電信箱,警方據報前住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其係開計程車的,當日車上搭載3名乘客,因其酒醉,乘客中之1人即自願幫其開車,其在後座睡覺云云。惟查,前揭被告飲酒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乘客」幫其開車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則辯稱:是其「朋友」小林、 小王周董 要送其回家云云,足見其前後辯解顯不一致,所辯已難遽予採信。而證人 張有枝 於警詢亦證稱:其聽見巨響聲後,即至外查看,就看到被告自該車走出等語,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乘客」或「朋友」之年籍資料供查證,益徵案發當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並無其他「乘客」或「朋友」在場。況衡諸一般常情,消費者於搭乘計程車時,若發現計程車司機已呈酒醉狀態,當會拒絕繼續搭乘該計程車,而另尋其他計程車搭乘,以維自身安全,豈有自願為計程車司機開車,而讓司機於後座休息睡覺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身為職業駕駛竟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此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