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52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2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26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倘因其他車道之車輛入侵已車道,而欲以變換車道之方式,閃避車輛免於發生碰撞時,仍應注意所採取避讓措施之安全性,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當發現有車輛自內側車道駛入其所駕駛車道,為閃避該車輛,竟未禮讓同向直行在前方外側慢車道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146號機車先行,即逕自將車輛之方向盤向右轉以變換車道之方式閃避,以致不慎由後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肩、右手、左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謝鎮銘 於肇事後,出借行動電話予甲○○供其聯絡家人代為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欲閃避侵入其車道之車輛,以致逕將方向盤向右轉,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左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路段是二線道,伊當時行駛在外線車道,是因為要閃避自內側侵入伊車道之車輛,才將方向盤向右轉,並非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另伊認為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且告訴人當時僅受有右手、左前臂、左膝擦傷之傷害,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告訴人尚有右肩挫傷、擦傷,實應調閱相關就診資料以查明云云。
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雖辯稱:公訴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實在,並請求調閱告訴人相關就診資料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該種文書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觀諸該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正值冬季,告訴人於是時所穿著衣物甚多,被告於事發當場未及目睹發現告訴人右肩亦受有傷害之情,亦屬合理,是在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辯稱,實不足採信,而其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相關就診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93度偵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5頁以下、第32頁、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之員警 王得龍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卷第16頁以下),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4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該路段僅有二線車道,伊當時行駛在外線車
道,是因為要閃避自內側侵入伊車道之車輛,才將方向盤向右轉,並非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另伊認為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云云。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該處路段設置有中央分隔島,並劃分一白實線、雙白實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以分隔同向車流,所謂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悉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有路面邊線、快慢車道分○○○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參照)。又經本院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車道劃分設施屬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無路面邊線等情,及對照車禍現場照片路面狀況以觀,該白實線,應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要屬無疑。是本件車禍事故路段為二線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之地點,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事故現場僅有二線車道云云,已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伊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告訴人在
外側車道並在伊前方同向行駛中,因突然最內側有車輛侵入伊車道,伊見狀即往告訴人車道駛入,造成車輛右側車頭撞擊甲○○機車之後車尾引擎部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3頁以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供稱:伊當時開車在外線車道,因有車輛要超車,伊怕撞到就往右閃,即擦撞到告訴人車子,伊承認駕車確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
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被告行駛在中間車道,伊騎乘機車在外線車道,突然間被告車輛就撞擊伊機車後方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禍發生前並無看到被告車輛,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因閃避車輛而撞到伊,而當時現場車輛並不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車流量不多,交通頗為暢順,而被告既行駛在快車道上,如無特別情況發生,應無理由突然駕車駛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慢車道內,是被告辯稱乃因其他車輛侵入己車道,為閃避該車輛,將方向盤向右轉而駛入告訴人所騎乘之慢車道內乙節,應堪採信。然被告將方向盤向右轉以閃避、避讓其他入侵車道車輛,防止碰撞之行為,亦屬行進中車輛為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為閃避侵入己車道內之車輛時,逕自將方向盤向右轉,以致車輛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尾部,如前所述,又告訴人既係在其車道內依序往前行進,所為騎乘機車之行為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為並無過失,有該會
93年8月19日桃鑑字第093520085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
㈢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原審判決書誤引為98條第2項)。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採取向右駛入慢車道之避讓方式時,仍應禮讓同向直行在慢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交通隊警員王得龍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王得龍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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