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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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於退伍後除役前一段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原於民國91年12月2日遷入桃園市○○里○○鄰○○路○○○巷○○號中泰里國鼎一街2號10樓之4(下稱原住所),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自上開住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向出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6日將其記並暫遷至戶政事務所,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7月7日,前往桃園縣○○鎮○○路○○號「高山頂營區」報到之博愛2304之3號、編號0050之教育召集令無法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均未到案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書、點閱點召令影本及受領回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93年6月28日填具之後備軍人行方不明人口年籍佐證表、被告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亦未到案,足認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即戶政機關逕為遷出之登記日)前即已搬離原住所而未依規定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申報,致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況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5點,亦有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此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申報,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卻逃避服其義務,影響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刑,觀諸法條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聲請人漏未斟酌、論述被告主觀意圖,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悖,容有未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