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六一三三號、一0八九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甲○○名義之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與 林必深 (另行判決確定)、 楊隆得 (另案判決確定)之國民由被告收齊後,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卡拉OK店,交給 詹國禎 ,再由詹國禎持至 郭榮居 (詹國禎、郭榮居二人均另行判決確定)住處交付,郭榮居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在其住處附近交付該證件及照片,由該男子偽造完成被告名義之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完畢後,持至郭榮居住處附近交付,再由詹國禎前往領取,詹國禎再通知被告至前揭卡拉OK店領取。證據部分,則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勞中四字第0九三0四000七四號函覆本院,經該辦公室查證資訊系統及檔案,並無渠等乙級相關資料,被告應不具該職類乙級資格,足證所購買被告名義之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係屬偽造。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衛生署為落實中餐烹調證照制度,規定從事餐飲業者,其雇用之烹調從業人員,依不同場所應有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之從業人員需持有合格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會職訓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職政字第00二一六四二號函參看),可知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係證明擁有乙級中餐烹調能力之證書,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所購買自己名義偽造之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與詹國禎、郭榮居、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亦是為了工作所需,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偽造之甲○○名義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證件仍在其處,顯然並未滅失),核屬被告所有且係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刑度,並經蒞庭檢察官同意,並請求本院以簡易判決處以上開刑度,惟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尚未期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自不受限須於檢察官求刑範圍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