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變造私文書、毀損、業務侵占、妨礙書信秘密、毀損及強制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0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一五一五號受理,認詐欺、變造私文書及毀損部分應發回續行偵查,其餘部分則聲請再議駁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就上開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再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聲請人聲請就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惟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追加告訴被告另涉普通侵占罪嫌,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偵查,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案偵查中。本院審酌是否交付審判之範圍自僅限於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而不及於普通侵占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坐落臺北市○○路○段○○號 有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誠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底,被告在上址經營「有誠生活館」,並公開對外辦理專櫃招商,聲請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得知,乃代表聲請人公司前往洽談,被告謊稱有誠生活館開業後,將於地下一樓設立美食街、二樓設百貨服飾、三樓及四樓銷售歐式傢俱、一樓闢為生鮮超市,必定吸引人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有誠公司訂定專櫃經營契約,並約定在「有誠生活館」地下一樓設立專櫃販賣咖啡、冰淇淋、冷、熱飲等商品,隨即進行施工裝潢,裝潢費用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詎聲請人於斥資三百五十萬元開始營業後,始發現被告於招商時所為之經營規劃均無法兌現,且被告為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吞聲請人既有之裝潢設備,一方面由有誠公司課長 陳再榮 同意聲請人變更契約約定內容,將承租專櫃販售商品改為販賣簡餐,一方面由有誠公司副總經理林道鈞同意並在現場監工,在「有誠生活館」外設置聲請人經營之「伊娃咖啡」廣告招牌,然被告事後竟又以此為聲請人違約為藉口,向鈞院提起禁止聲請人營業之訴訟,並取得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假處分,意圖迫使聲請人自行離去,以取得不法利益。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前與有誠公司商談設立專櫃事宜時,雙方原談妥契約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並訂定書面契約二份,惟當時有誠公司之代表即課長陳再榮要求聲請人先行用印後,再由有誠公司核可蓋章,待有誠公司蓋章完竣,即交還告訴人契約書一份收執,然被告竟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情況下,擅自更改雙方契約書所載期限為一年,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變造私文書罪嫌,二罪間並有牽連關係。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處分均有違誤。蓋前揭處分理由,詐欺部分係認聲請人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被告,與詐欺要件有間;另變造文書部分則認案爭合約簽立時僅聲請人簽章,有誠公司尚未同意核章,則嗣後更動條款尚與第三人擅自塗改契約之情形有別云云為據。然聲請人於偵查之中,一再指稱被告等人於有誠公司和聲請人公司之案爭合約中,擅行變更合約條款藉以侵奪聲請人於專櫃合約當中所投入之裝潢與設備,被告又於雙方發生糾紛後,以假處分方式限制聲請人營業,並逕將聲請人營業物品處於其實質佔有狀態,隨將該專櫃之新裝潢立予對外出租使用,上開處分所指被告所經營之有誠公司未因本案行為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財物或受有財產上利益乙情,即與卷內資料難以相符。又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簽立時,有誠公司雖未於該份合約立予用印,然有誠公司當時簽約之代表人即證人陳再榮已表明合約已生效,可進場施作裝潢,伊將二份合約送請公司用印後,即將其一正本交還予聲請人。衡於合約之簽立,公司或廠商常推由其主管代表簽約,嗣後方補為用印,則酌於市場之誠信,仍應認於簽約之時合約業已生效,非以補印之時間方為生效之時。且有誠公司既已託請負責專櫃招商之課長陳再榮代表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締約之時應已二方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設若僅止於要約階段,於陳再榮指示聲請人得進場施作裝潢與購置設備時,亦應論為有意思實現,得視為承諾之表示,則兩方合約應於當時即有效成立,被告即不得擅行更動案爭合約,被告待至聲請人業已裝潢完畢,且已營運三、四個月後,方將該份合約更動條款並交予合約連帶保證人而非聲請人,則原處分竟論其行為無變造私文書之情,顯難合法,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核右所陳,確有違法之處,請准依法進行審判,以維法紀。
四、經查:
(一)案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以:①詐欺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人與有誠公司簽訂契約,雙方約定有誠公司於「有誠生活館」超市部劃定五十一坪之面積,由聲請人陳列商品經營專櫃,聲請人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裝潢、營業乙節,此為聲請人、有誠公司負責人 林碧玲 所肯認,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然已經依照約定提供場所予聲請人經營專櫃,且聲請人並未因此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被告,已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雖聲請人認被告以「有誠生活館」開業後,將於地下一樓設立美食街、二樓設百貨服飾、三樓及四樓銷售歐式傢俱、並在一樓開闢生鮮超市招商,然事後均未實現為由,自認因此陷於錯誤受有財物上損失,然被告經營之有誠生活館現狀,一樓有超商、咖啡吧,二樓家具館二間,三樓歐式家具館,四樓至七樓空樓,八樓、十樓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九樓為有誠生活館之辦公室,業經本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履勘屬實,足見有誠生活館尚有其他超商、廠商、公司承租使用,雖與當初經營規劃有所出入,但並非如同聲請人所言完全未予兌現。況且,被告於招商之初所為號召,僅屬未來經營藍圖規劃,該計畫實現與否固對聲請人在「有誠生活館」內設立之專櫃盈虧有所影響,然在未實現前,此項風險本為聲請人與被告所必需共同承擔。更何況被告公司並非完全毫無招商之動作,縱認該事先規劃未能實現,被告亦不可能不顧自身公司之虧損,惡意阻撓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又聲請人雖以被告承諾提供後庭遊廊作為露天餐飲場所,以提高格調氣氛,並於例假日及週休延長營業時間至客散為止,卻未提供為由,亦認被告涉有詐術云云,然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有誠公司對聲請人提出禁止營業之假處分止,聲請人業已經營五月之久,有誠公司後庭遊廊既未提供他人使用,若聲請人主觀認為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自得透過民事救濟途徑,豈有事後雙方發生爭執,再以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反控詐欺之理。再者,依雙方所簽訂「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於有誠公司設櫃廠商所投資之裝潢、設備等器具,於合約期滿或中途終止合約時,廠商原即不得任意破壞、攜出或要求補償,以維營業場所之完整性,故不論此民事約定是否合理,然被告所投注於專櫃之設備、裝潢不論係合約期滿或因違約中途終止,皆不得攜出或要求返還乙節,既經當事人雙方於簽約之際明確約定,即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阻撓之理。至有誠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假處分一節,係因聲請人未依照雙方約定第三條第一款銷售管理之約定,未經有誠公司同意,擅自銷售「咖啡、冰淇淋、冷熱飲」以外之午餐、晚餐等商品,並加裝廚房爐具等設備,溢出油煙破壞整體超市規劃,同時遭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檢查發現工作台、櫥櫃不潔、飲食器具未加蓋櫥櫃、未穿著工作衣帽等不合餐飲衛生管理事項,始聲請法院為禁止營業之假處分,有聲請人經營餐食類招牌、廚房照片、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限期改善通知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內)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提出之假處分之聲請尚非無據,尚難僅因被告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雙方契約紛爭,即認有惡意詐騙之嫌。且有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於「有誠生活館」為營業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肯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訴訟卷影本及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取得民事裁定之情況下,依裁定禁止聲請人再行進入「有誠生活館」開設「伊娃咖啡」,且被告係取得法院裁定後,認聲請人不得繼續營業,始將「伊娃咖啡」裝潢拆除,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何蓄意破壞,迫使聲請人離去,藉以取得不法利益。至於聲請人另以被告擅自將契約期限自三年變更至一年為據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然聲請人為設立專櫃進行裝潢施工之財物,不論合約期限之久暫,或是否中途因違約而終止契約關係,該等因設櫃所為之裝潢、施工依雙方簽訂之「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即不得拆遷或另行要求補償,且被告等將三年變更為一年,與聲請人之裝潢付出之財物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據此認被告涉有詐欺一節,亦屬無稽。②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與有誠公司訂定設立專櫃契約時,原要求簽約期限為三年,惟嗣後被告等將聲請人原填寫之「三」年期限,塗改為「一」年,並據以核蓋有誠公司印章後,再交還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即陪同聲請人乙○○與有誠公司職員陳再榮訂定契約之「伊娃咖啡」現場負責人 李盺璋 證稱:「(和陳再榮談定簽約時,契約甲方欄是否空白?)是,當時契約均空白,陳再榮說:只差上面蓋章,你們可以裝潢」、「(提示契約書,當時是否此份格式、內容?)我記得是紅色,如契約書原本,簽名我簽無訛,細節是林老闆(乙○○)談,當場談簽三年,協調細節我不清楚,談訂契約簽三年,簽完約有誠公司陳再榮稱契約須送總經理核章」(參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二0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前開契約既係聲請人與有誠公司間就設立專櫃乙事所訂定,自須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且聲請人乙○○於上揭契約書關於契約期限欄位雖曾先填載為三年,然當時並未經有誠公司正式同意並核章,故被告事後認聲請人要求期限過長,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將該契約期限依慣例改為一年並據以核章乙節,亦經現已離職之證人陳再榮證述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此即與無權更動契約條文內容之第三人擅自塗改契約之情形有別,被告既為有誠公司經營管理者,係屬當事人之一,在其權限範圍內,自得就契約期限長短表示意見並加以更動,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又證人陳再榮亦證稱:當時有和乙○○談過,只要按照合約走,簽約滿一年後就有優先契約權,當初只有口頭上承諾,並未加註在契約內,之前會說加註在契約內,係印象中以為有寫在契約最後頭,可是翻看後,才發現沒有」等語,且證人 蔡國義 證稱:「當時修改契約內容時並無在場,只知道雙方合約有問題,至於實際處理過程並不清楚,乙○○有來找陳再榮課長及以電話談及」等語,足見當時陳再榮和林德安曾就三年改為一年部分協商過,且已取得乙○○之同意,否則聲請人豈會在取回契約同時,並無任何異議,直到雙方發生訴訟糾紛時,才提出控訴等節為據,認被告並未涉犯刑法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聲請人再議,調查後,除於處分書內援用原處分書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已經依照契約所定,提供場所予聲請人使用並經營專櫃,此為雙方所是認。而有誠生活館內後有其他超商、廠商、公司承租使用,亦經原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縱使與當初經營規劃有所出入,但並非如同聲請人所言完全未予兌現,縱使被告有未依約定履行,亦僅係民事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而已,要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聲請人於雙方簽訂契約當時,雖曾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等,惟聲請人所交付之十萬元本票係屬履約保證金,此觀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交付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等係依契約條款所定予以收受,自無施以詐術可言;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依首開說明,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再者,系爭十萬元保證金之本票事後雖經有誠公司以聲請人違反契約規定為由,而於解除雙方契約後,始予沒收,並通知聲請人,此有誠公司解除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等人以聲請人公司違約為由而沒收保證金乙節,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詐欺罪責無關等語。
五、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予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要無訛誤。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確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猶以:有誠公司由其課長陳再榮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簽定書面契約時,契約即已成立,退萬步言之,縱認簽約時當時僅限於聲請人邀約,於陳再榮指示聲請人進場施作裝潢與購置設備時,亦應認有誠公司有承諾之表示,被告嗣後不得擅行更動合約內容。況且,被告於本案合約爭執之際,擅行變更合約條款以侵奪聲請人於專櫃合約當中所投入之裝潢與設備,並以假處分方式限制聲請人營業,逕將聲請人營業物品處於實質占有狀態,原處分書指被告並未因其行為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財物或受有財產上利益,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與卷證資料顯難相符等詞為據,指摘被告行為涉犯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惟查,聲請人與有誠公司訂定設立專櫃契約時,原要求簽約期限為三年,惟嗣後被告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原填寫之「三」年期限,塗改為「一」年,並據以核蓋有誠公司印章後,再交還聲請人等情,業經原案檢察官傳訊聲請人及證人陳再榮、蔡國義、李昕璋,綜合其等證詞,並參酌聲請人收受塗改後之契約書始終未向被告質疑,迄雙方因本案契約而起糾紛之際,始行提出被告變造文書之主張,顯係臨訟虛設之詞等情況證據,認定明確,職是,被告塗改契約文字既係經聲請人同意,則不論系爭專櫃契約成立時點之認定究係以何時為準,均無礙於被告有權塗改該契約文字之身分,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變造私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指被告以擅行變更契約及聲請假處分方式「侵奪」聲請人之裝潢與設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乙節,惟聲請人裝潢設備之時點在被告塗改文字、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營業之前,並無疑義,則被告如何以變造文書之手法詐騙聲請人之裝潢設備,其間因果關係,始終未見聲請人指明,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或係指被告藉前開所謂「變造文書」、「聲請假處分」之方式「侵占」聲請人之裝潢與設備,然因未諳法律,犯罪構成要件涵攝有所錯誤,致將指稱之侵占犯罪事實誤認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占罪部分現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案件偵查中,復如前述,本院審酌是否交付審判之範圍不及於此,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及變造文書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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