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
「業務過失傷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案由欄關於「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務
過失傷害」,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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