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請人丙OO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甲OO

關係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乙○○曾於111年8月25日以甲○○存款支付不動產裝修費用,又有擅自交易甲○○名下股票之行為,復於112年3月23日忽視甲○○嚴重骨折未及時送醫,致甲○○需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且全程由伊陪同完成,顯有未善盡監護人責任之情事,已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伊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 陳述 略以:甲○○中風後曾於107年4月17日、108年7月16日、112年6月18日簽署同意書委由伊代為管理存款、股票投資等事宜,嗣因股票投資獲利頗豐,甲○○遂同意支付伊新家裝潢費用;112年3月23日甲○○因與伊女兒玩耍不慎跌落地上,當下尚能自行走動,故表示不必要送醫,嗣甲○○開刀住院期間亦多由伊負責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務,僅偶須返家準備日常用品時才請聲請人換班照顧,嗣後伊並陪同甲○○積極復健;是伊並無聲請人所稱不當挪用甲○○財產、未積極照顧甲○○之情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長子,甲○○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01號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明瞭受監護人甲○○現任監護人乙○○執行監護職務,有無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相關人等為調查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業據函復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甲○○於106年間因工作太累生病中風迄今,與乙○○同住乙○○名下房產,目前身體狀況日趨改善及穩定已能自理生活與友人互動及外出(乙○○會陪同);每月領有退休金約新台幣1萬4990元,收支平衡有投資理財,並與手足繼承共有數筆不動產;甲○○表示其與乙○○互動良好,但與聲請人少有互動、溝通,因為聲請人很少探視及關心,且於3、4年前曾私自領取其帳戶存款,又於系爭裁定後避不見面,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未予執行,故不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乙○○則表示其自甲○○中風後一直照顧甲○○生活起居迄今,並陪同就醫回診及復健,目前甲○○身體情況已日趨改善且穩定,並能與友人互動;有關甲○○之財務規劃管理部分,會回歸由甲○○自行管理;評估乙○○具監護人的意願,及照顧、管理甲○○財務等能力,且甲○○、乙○○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新的監護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06418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證據及前揭訪視報告內容,難認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有何明顯不適任之處,或不符甲○○最佳利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監護人,即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