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珍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玉珍係居住在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容留成年女子YULIAH(印尼籍),與他人從事對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性交行為1次,再由YULIAH支付200元報酬予江玉珍,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又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容留成年女子KUWATI(印尼籍),與他人從事對價為1,000元之性交行為1次,再由KUWATI支付200元報酬予江玉珍,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1月7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江玉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7頁,竹簡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㈡、證人KUWATI、證人YULIAH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張振鴻 104年1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29頁至第37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江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分別容留成年女子YULIAH、KUWATI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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