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0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張芷瑄 趙至偉 被告 余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87元,及其中12,969元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並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余昇漢於94年6月28日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JCB卡: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預借現金需繳付依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利息則自墊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加計延滯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4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12,969元均未按期給付,應認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上開消費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