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原告宇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被告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清大學習資源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99年7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30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9萬5,300元、48萬2,475元(下分稱第一、二次請款),而被告依序給付原告19萬5,300元、23萬3,100元,又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總工程款為66萬6,750元,被告尚餘23萬8,350元【計算式:66萬6,750元-19萬5,30
0-23萬3,100】未給付,經原告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聯絡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均未獲清償,嗣於103年間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35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態樣為實作實算,惟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67萬7,775元,非66萬6,750元。系爭工程完工時,經被告會同業主驗收,發現原告有諸多不符業主要求或工程瑕疵而遭業主扣款情形,故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請款全額給付,但第二次請款則因工程瑕疵而開立24萬9,375元之折讓單,僅給付原告23萬3,100元【計算式:48萬2,475-24萬9,
375】,原告當時業已接受此部折讓。又系爭工程於99年7月間完工,原告曾於99年7月5日向被告請款,依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4日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然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始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03年11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1紙、報價單2紙、系爭合約1份、支票請求單2紙、請款聯絡進度表及工程聯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
4頁、竹建簡卷第16至17、29至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惟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間完工,且系爭工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有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其請求權時效依法應自可請求時即99年7月間起算。又查,原告雖主張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21日期間均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縱認屬實,原告復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
103年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顯已逾兩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本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又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是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8,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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