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吳彰殷 被告 范益瑋
馮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益瑋於民國96年就讀私立元培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馮俊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定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動用2筆,合計借用60,808元。依上開放款總借據約定,被告應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9年11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年利率2.83﹪固定計息;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范益瑋於上開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尚有借款未依約履償,計欠本金29,160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原告轉催收日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共344元,暨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馮俊美係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范益瑋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馮俊美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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