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起應補充「張誥麟前曾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又於100年8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2月23日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其自101年2月8日開始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0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又於100年8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2月23日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其自101年2月8日開始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70號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8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來往車輛均屬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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