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楊家瓏 被告 游瑞仁 (即 游貴森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曉雯 (即游貴森之繼承人)被告 游智傑 (即游貴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貴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貴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變更為高杉讓,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52至55頁),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貴森於92年3月18日向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之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更名前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百分之6.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息百分之
13.88,任何期間有兩次之遲延紀錄者,其利率自動調整為百分之19.95。詎游貴森於9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然其已於92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游貴森之繼承人,經辦理限定繼承在案,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又依被告陳報游貴森之遺產清冊可知,游貴森尚有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款5筆、手機保證金、公司投資額及薪獎等未列入分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游貴森於92年7月4日死亡,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游貴森之名下財產應於100年5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配完畢。至遺產清冊中之存款5筆、手機保證金、公司投資額及薪獎是游貴森生前有提及,伊才列入遺產清冊,實際並未發現這些金錢,另系爭土地是游貴森生前答應讓其兄長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101年9月12日雲院 通家悅 決101家聲字第677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等繼承本件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本件債務仍應由游貴森之遺產清償,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遺產清冊尚有存款5筆、手機保證金、公司投資額及薪獎、系爭土地未列入分配等節,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動產清單、陳報狀等資料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院92年度繼字第36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游貴森尚餘遺產以供清償本件債務,則被告辯稱遺產均已分配完畢等語,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游貴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