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上訴人 彭耀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范揚登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4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分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范揚登、 范揚枝 、 范揚炳 、 范揚亮 (下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3487元,並自98年10月9日起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所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4、5如(A)項自80年12月16日起;518之2、557地號土地就附表4、附表5(B)、(C)、(D)項自79年12月13日起,均至98年10月8日止,按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給付。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7萬3776元,其中251萬5336元自98年10月9日起,15萬3940元之遲延利息依附表6所載給付,其餘金額自98年5月31日起,均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本院於100年6月4日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本院漏未審酌 馮森 等於申請建照前已經死亡,無合建事實云云,原判決就此既已經於理由項下說明審酌之依據,為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判斷問題,尚非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仍無法據此聲請補充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