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上訴人 彭耀華 被上訴人 范揚登
范揚枝 范揚炳 兼上列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揚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請求〔包括於本院前審(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28,671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坐落 臺北市 ○○區○○段1小段518之2、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之2、5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附表2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6-237頁、第281-282頁、第297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本院前審改命被上訴人給付39,632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附表3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056,165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附表1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計2,056,165元本息及自93年10月(應係11月,最高法院判決主文誤載為10月)6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合先敘明。至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部分,亦於本院前審撤回其上訴確定。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計2,056,165元本息及自93年10月(應係11月,最高法院判決主文誤載為10月)6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於100年5月25日具狀表示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33,487元,並自98年10月9日起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所使用萬大段1小段518之2就附表4、5如(A)項自80年12月16日起;518之2、557地號就上訴人提出之附表4、附表5(B)、(C)、(D)項自79年12月13日起,均至98年10月8日止,按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給付。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73,776元,其中2,515,336元自98年10月9日起,153,940元之遲延利息依附表6所載給付,其餘金額自98年5月31日起,均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74-2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557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0/30000)、518之2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5/20000)土地,並於98年10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追加惡意不當得利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53-273頁),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馮繼塗馮櫻桃 經辦理繼承登記已溯及自35年、62年起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分別於79年12月13日、80年12月16日向其等買受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受讓其受益權。詎訴外人 葉松柏 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築房屋出售。被上訴人於67年9月16日向葉松柏購買其中門牌號碼 台北 市○○街○○巷○○弄○號、同巷34號等2戶房屋(下稱系爭2號、3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每人就系爭2號、34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除本院前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者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56,165元本息,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於64年11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訴外人葉松柏合建房屋,經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於67年1月31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葉松柏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即有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移轉其所分得系爭房屋所占基地之應有部分。伊等買受系爭房地,給付全部價金,縱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僅能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伊等於另案訴請上訴人之前手馮繼塗移轉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馮繼塗應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18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518之2地號)應有部分予伊等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亦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以永慶房屋在萬華區蒐集無電梯公寓店面99年8月租金行情最低價格1,039元為準,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與99年度公告現值之比值計算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所受之利益為2,570,994元。
又,被上訴人已向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8年10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伊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利息。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126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自93年11月16日起回溯至88年11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應給付伊特殊利益2,515,336元、地價稅153,940元、預期利益3,804,500元等項。伊同意抵銷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項264,774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等語,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33,487元,並自98年10月9日起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所使用萬大段1小段518之2就附表4、5如(A)項自80年12月16日起;518之2、557地號就附表4、附表5(B)、(C)、(D)項自79年12月13日起,均至98年10月8日止,按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給付。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73,776元,其中2,515,336元自98年10月9日起,153,940元之遲延利息依附表6所載給付,其餘金額自98年5月31日起,均按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已執行受償260,992元,且伊等於98年4月1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24日已分別匯款19,808元、11,102元、8,412元予上訴人,總計伊等已給付上訴人300,314元,爰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67年8月1日購買系爭房屋,同年9月16日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惟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㈡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1、409平方公尺,依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2月21日94鑑字第201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2號房屋專有部分占用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15.25%、1.84%,面積分別為21.5平方公尺、7.53平方公尺;系爭34號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推估結果,專有部分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4.47%,面積為18.24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鄰近500公尺內有日善里辦公
室、臺北市立西園國民小學、公車站、托兒所、幼稚園、補習班、電腦美語學校、婦產科、診所等,附近尚稱熱鬧,交通亦屬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
㈣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79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馮森 之繼承人馮繼塗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雙方並於93年11月9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馮繼塗將其自79年12月13日起就系爭土地所生權益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馮繼塗自93年11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截至97年1月8日止,尚有系爭5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000分之67427、系爭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3351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另於80年間向系爭518-2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櫻桃購得
應有部分6分之1,於93年4月29日為移轉登記。雙方並於94年4月25日訂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馮櫻桃將其自80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包含物權及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將繼受自馮繼塗、馮櫻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
轉予他人,截至97年1月8日止,尚持有系爭5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分之3、系爭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450。
㈤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145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應自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日即80年12月16日起,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月給付4,4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已確定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案號:97年度再易字第143號),並於98年9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願以186萬元向再審被告(即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面積4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0/30000)、518之2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5/20000)土地。…五、再審原告於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前(98年10月30日),占用上開二筆土地應支付損害金,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未確定部分以法院最終確定判決所定方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98-99頁之和解筆錄)。㈦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每人就系爭557、51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0000分之630、80000分之1525(見本院卷㈠第100-107頁之土地所有權狀)。
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移轉情形:
⒈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東園段43
8-2地號),原為 馮佳崔石勇雄 及馮森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馮森於35年6月13日死亡,馮繼塗為其繼承人,於93年11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石勇雄於9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石獻仁石書銘石獻文 ,於94年11月18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16分之18、2
7、27。⒉系爭518-2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係於72年12月23日分割自同小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園段441-2地號)。
518地號土地原為馮森、馮佳崔、 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 共有,馮森、馮佳崔應有部分各3分之1、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其繼承登記情形如下:
⑴馮森於35年6月13日死亡,馮繼塗於77年12日30日就518地號
土地為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另於93年11月15日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⑵馮榮華於62年9月10日死亡,馮櫻桃、 馮張絨 為其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⑶馮大山於53年1月23日死亡,馮櫻桃、 馮添進馮添發 、馮
添旺為其繼承人,馮櫻桃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馮添進、馮添發、 馮添旺 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
⑷馮山塗於42年3月24日死亡,馮添進、馮添發、馮添旺為其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7分之1。
⑸馮張絨死亡,馮櫻桃為其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總計馮櫻桃取得系爭5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93年4月29日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馮佳崔於36年2月13日死亡, 馮文秀 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截至97年1月8日止,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情形如下:
⑴系爭518-2地號土地部分:
馮佳崔應有部分3分之1;石獻文應有部分216分之14;馮繼塗應有部分235000分之67427; 李名宗 應有部分60000分之2364;石書銘應有部分216分之13;石獻仁應有部分216分之9; 馮麗卿 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2; 陳文龍 應有部分60000分之762;上訴人應有部分141分之3。
⑵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
馮佳崔應有部分3分之1;馮繼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3351;上訴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405; 蔡錫興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李名宗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6;石獻仁應有部分216分之18;石書銘應有部分216分之27;石獻文應有部分216分之27;馮麗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 李大誠 應有部分30000分之1135;陳文龍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 黃琴淑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5903; 許秀鳳 應有部分30000分之568。
㈨系爭房屋建造、登記及買賣情形: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經臺北市政府以65建(雙園)(東
園)字第005建造執照核准建築,於66年7月28日建築完成,並領有66使字第1464號使用執照(5層樓建築,含系爭房屋共25戶,基地為系爭土地),且於67年1月3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合法建築。
⒉系爭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附具以系爭557地號(即重
測前東園段438-2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森、石勇雄、馮佳崔名義出具之6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518-2地號(重測前為東園段441-2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名義出具之6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 石鑫堯 、石勇雄、 邱陳春西藍賡元石田石世義石世民莊正義林赫吳文輝周有成馮水河 (馮森之孫)、葉松柏、馮文秀(馮佳崔之子,2戶)、 陳雲娥馮忠信 (馮森之孫)、 葉啟富周連春 等18人,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1464號)所載之起造人相同。系爭518-2地號土地同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5層樓建築,共35戶)之基地,其起造人為葉松柏、 黃錫雄 、陳雲娥、馮添進(2戶)、葉啟富、 石進財石招文石廣泰石光泰石添 、莊正義、 石林石通智石陳良妹石再生石金枝錢明珠石文福 等18人。
⒊被上訴人范揚炳於67年7月18日與賣主陳雲娥、葉啟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臺北市○○段○○段518、557地號土地按各戶平均持分,同所同地號所在東園街73巷40弄2號及73巷34號1樓共貳戶全部。」、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188萬元正。」、第3條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范揚炳)付給乙方(即陳雲娥、葉啟富)價款之一部計15萬元正為定金,餘款依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㈠本約成立同時,甲方開具支票貳張,到期日67年8月13日票面額計60萬元正乙張,另到期日
67年9月2日票面額53萬元正,交由乙方,同時乙方應將產權(房屋)過戶蓋齊書類交由代書辦理登記。㈡尾款60萬元正,由乙方負責辦理抵押貸款,待貸款款項領取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銀行領取。批明:雙方約定67年7月31日將房屋交由甲方管業。…」,葉松柏於記載收受支票欄下簽名蓋章,並於賣主陳雲娥、葉啟富欄下蓋上葉松柏之印文及註明「代」。嗣被上訴人於67年9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4人,系爭34號房屋之出賣人為陳雲娥,系爭2號房屋之出賣人為葉啟富。
㈩他案訴訟情形:
⒈被上訴人范揚炳、范揚亮曾於80年間,起訴請求馮繼塗、馮
文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建商葉松柏及陳雲娥、葉啟富後,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及其餘承購戶。主張:馮繼塗、馮文秀等人於6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葉松柏,合建5層住宅公寓共60戶,嗣葉松柏將其分得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分別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之陳雲娥、葉啟富名義,出售並登記予被上訴人范揚炳等人,惟土地部分因原共有人馮森、馮佳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馮繼塗、馮文秀)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依約按合建房屋所占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房屋所有權人等語,馮繼塗於該案中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否認,且同意將518地號土地依承購戶之請求移轉,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馮繼塗應將51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
557地號土地因承購戶未能證明馮繼塗為單獨繼承,因此對馮繼塗單獨起訴無理由。
⒉馮佳崔之繼承人馮文秀曾於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訴人請求交付地價補償費之案件中,就其與上訴人於77年3月21日所立協議書陳稱:「所謂『不含已建好之房屋』係指65年間 馮氏 3房親與建商葉松柏合建之部分。當時馮家以重測前…438之2…地號6筆土地與葉松柏合建,…438之2地號則分割為557…及557之1等2筆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於該案中陳稱:上開協議書第2條規定「已建好房屋部分,屬馮水河、馮添進、馮文秀(三房代表)共4戶,由甲方(即馮文秀)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惟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給予土地相當持分,但手續由乙方代辦」,該等房屋均係坐落518地號土地及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上等語。
⒊上訴人曾以訴外人 蘇聖惠 (原名 蘇紅柑 )所有之臺北市○○
路○○巷○○弄○號4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另案訴請蘇聖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人馮櫻桃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問:臺北市○○段518之2地號的土地,證人是如何取得?)我是繼承自我父親及我叔叔,有部分是繼承我母親。我父親是62年過世。是後來有人找上來,我才知道有該筆土地。…我知道繼承當時,系爭土地上面已經有蓋房子,我不知道房子是何時蓋的。因為我沒有錢處理,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房子好像被賣掉,之後『彭耀華』(即上訴人)有跟我說他願意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將土地賣給他。」、「(問:對於土地使用同意書,馮榮華《即馮櫻桃養父》部分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好像用了好幾個過世的印章去申請。」、「(問:系爭房屋,是在證人父親過世前或後蓋的?)過世後蓋的。」、「(問:證人父親或母親有無同意建商蓋房子?)沒有。房子是我父親過世後蓋的。當時我與母親住在一起,我及我母親與建商都沒有接觸過。」、「(問:房子蓋好後,建商有無找過證人或證人的母親?)建商沒有來找過我。我也沒有分到房子。」等語,另證人馮繼塗證稱:「(問:萬大段1小段土地,證人是如何取得?)是從我父親繼承而來,我父親叫做:馮森。」、「(問:系爭土地於60年左右的狀況?)我當時住在東園街。
…系爭土地上的房屋蓋了快30多年了。蓋房子當時我知道。
建商要幫我們辦繼承才讓他蓋的,但是後來蓋好後,建商就走了。蓋好的房子,地主都分到5樓的部分,好的房子都分給建商。最後建商沒有幫我們辦理繼承。我當時沒有分到房子。我姪子他們有分到房子。」、「(問:建商說要幫證人辦繼承,這件事有無告訴原告?)沒有。」、「(問:證人有無跟建商訂立契約?)沒有。建商盜刻我們的印章。」、「(問:證人賣土地給彭耀華時,彭耀華是否知道土地上已有建物?)『彭耀華』知道。」、「(問:土地使用同意書,馮森蓋章?)是建商盜刻的。馮森已經過世了」等語。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理由:㈠系爭房屋係經台北市政府於65年1月20日核發65建(雙園)(
東園)字第005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於66年7月28日建築完成,並領有66使字第1464號使用執照,且於67年1月3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系爭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附具以系爭557地號(即重測前東園段438-2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森、石勇雄、馮佳崔名義出具之6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518-2地號(重測前為東園段441-2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名義出具之6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石鑫堯、石勇雄、邱陳春西、藍賡元、石田、石世義、石世民、莊正義、林赫、吳文輝、周有成、馮水河(馮森之孫)、葉松柏、馮文秀(馮佳崔之子,兩戶)、陳雲娥、馮忠信(馮森之孫)、葉啟富、周連春等18人,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1464號)所載之起造人相同。系爭518-2地號土地同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5層樓建築,共35戶)之基地,其起造人為葉松柏、黃錫雄、陳雲娥、馮添進(兩戶)、葉啟富、石進財、石招文、石廣泰、石光泰、石添、莊正義、石林、石通智、石陳良妹、石再生、石金枝、錢明珠、石文福等18人,有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1-236頁)。
㈡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東園段43
8-2地號),原為馮佳崔、石勇雄及馮森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馮森於35年6月13日死亡,馮繼塗為其繼承人,於93年11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石勇雄於9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獻仁、石書銘、石獻文,於94年11月18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16分之18、2
7、27。系爭518-2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係於72年1
2月23日分割自同小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園段441-2地號)。518地號土地原為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共有,馮森、馮佳崔應有部分各3分之1、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其繼承登記情形如下:
⑴馮森於35年6月13日死亡,馮繼塗於77年12日30日就518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另於93年11月15日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⑵馮榮華於62年9月10日死亡,馮櫻桃、馮張絨為其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⑶馮大山於53年1月23日死亡,馮櫻桃、馮添進、馮添發、馮添旺為其繼承人,馮櫻桃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馮添進、馮添發、馮添旺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⑷馮山塗於42年3月24日死亡,馮添進、馮添發、馮添旺為其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7分之1。⑸馮張絨死亡,馮櫻桃為其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總計馮櫻桃取得系爭5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93年4月29日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馮佳崔於36年2月13日死亡,馮文秀為其繼承人,有馮佳崔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
㈢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雖早在系爭建築
物起造前死亡,惟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係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等,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既曾附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馮森、石勇雄、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及馮山塗之名義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石鑫堯等18人(含訴外人葉松柏),非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建築物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所合建,而此一合建事實,並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秀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7-25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8-46頁)。從而,本諸合建契約之目的,即在使建商與地主間均得就建築完成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各自取得受分配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築物建築完成後,各起造人就其所受分配之房屋,自得依約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有權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移轉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應有部分。
㈣依被上訴人范揚炳於67年7月18日與賣主陳雲娥、葉啟富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臺北市○○段○○段518、557地號土地按各戶平均持分,同所同地號所在東園街73巷40弄2號及73巷34號1樓共貳戶全部。
」、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188萬元正。」、第3條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范揚炳)付給乙方(即陳雲娥、葉啟富)價款之一部計15萬元正為定金,餘款依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一)本約成立同時,甲方開具支票貳張,到期日(即發票日,下同)67年8月13日票面額計60萬元正乙張,另到期日67年9月2日票面額53萬元正,交由乙方,同時乙方應將產權(房屋)過戶蓋齊書類交由代書辦理登記。(二)尾款60萬元正,由乙方負責辦理抵押貸款,待貸款款項領取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銀行領取。批明:雙方約定67年7月31日將房屋交由甲方管業。…」,葉松柏並於記載收受支票處簽名蓋章,於賣主陳雲娥、葉啟富欄處蓋上葉松柏之印文及註明「代」。嗣被上訴人於67年9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4人,系爭34號房屋之出賣人為陳雲娥,系爭2號房屋之出賣人為葉啟富,價款已付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228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購買系爭房屋,不包括土地在內云云,自無足取。
㈤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夫張○傳於69年11月6日向高許○買受系爭土地,於高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房屋11棟,系爭房屋係藉用趙○堅名義為起造人,實際上原始起造人為張○傳,已如上述。至土地所有權因涉訟,延至77年6月17日,始由高許○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張○傳指定,於同年7月11日由高許○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夫張○傳購地建屋後,將房屋出售於第三人,土地所有權則指定移轉登記於自己之配偶即上訴人,而後由上訴人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以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房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79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80年12月16日向馮櫻桃購買含系爭518-2地號在內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馮櫻桃係於82年7月5日繼承登記取得,於93年4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馮櫻桃並於94年4月25日將其自80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所生一切權利包括債權及物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有權利讓與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21頁反面)、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3-305頁)、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6頁)在卷可按。另上訴人於79年12月13日向馮繼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馮繼塗並於93年11月9日將其自79年12月13日起就系爭土地所生權益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1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曾以訴外人蘇聖惠(原名蘇紅柑)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蘇聖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人馮繼塗證稱:「萬大段1小段土地是從我父親馮森繼承而來,當時我住在東園街…系爭土地上的房屋蓋了快30多年了,蓋房子當時我知道,建商要幫我們辦繼承才讓他蓋的,但是後來蓋好後,建商就走了,蓋好的房子,地主都分到5樓的部分,好的房子都分給建商,最後建商沒有幫我們辦理繼承。我當時沒有分到房子。我姪子他們有分到房子,我賣土地給彭耀華(即上訴人)時,彭耀華知道土地上已有建物」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將系爭土地提供購屋之被上訴人使用,其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及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上訴人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自得繼受訴外人葉松柏之權利,而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㈥再,被上訴人范揚炳、范揚亮曾於80年間,起訴請求馮繼塗
、馮文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建商葉松柏及陳雲娥、葉啟富後,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及其餘承購戶。主張:馮繼塗、馮文秀等人於6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葉松柏,合建5層住宅公寓共60戶,嗣葉松柏將其分得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分別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之陳雲娥、葉啟富名義,出售並登記予被上訴人范揚炳等人,惟土地部分因原共有人馮森、馮佳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馮繼塗、馮文秀)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依約按合建房屋所占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房屋所有權人等語,馮繼塗於該案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否認,且同意將51
8地號土地依承購戶之請求移轉,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馮繼塗應將518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518-2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557地號土地因承購戶未能證明馮繼塗為單獨繼承,認對馮繼塗單獨起訴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16-121頁),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上開土地,即有正當權源,馮繼塗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源自於馮繼塗,並受讓部分債權,亦不得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㈦又,被上訴人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自無不當得
利、惡意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追加依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及惡意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含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惡意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之請求即不予准許,其請求傳訊新北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就有關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作證、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9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一、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518之2、557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21.5(平方公尺)×9%(年息)12(月)2(應有部分)〕﹢〔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7.53(平方公尺)×9%(年息)12(月)3(應有部分)〕
二、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18.24(平方公尺)×9%(年息)12(月)3(應有部分)附表2:
一、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518之2、557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建築物主建物占全體主建物面積比例(15.25%)×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1/2×10%12〕﹢〔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建築物主建物占全體主建物面積比例(1.84%)×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1/3×10%12〕
二、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建築物主建物占全體主建物面積比例(4.46%)×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1/3×10%12附表3:
一、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㈠自93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
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1.5(平方公尺)×8%÷12(月)÷6(應有部分)㈡自93年11月15日起:
〔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1.5(平方公尺)×8%(年息)÷12(月)÷2(應有部分)」﹢〔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53(平方公尺)×8%(年息)÷12(月)÷3(應有部分)〕
二、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15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8.24(平方公尺)×8%(年息)÷12(月)÷3(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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