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告人丁00000000
(送達代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聲請之兩件假扣押事件,不僅案號不同,且時間及假扣押金額亦不相同,惟相對人對伊起訴之件數僅有一件,其起訴金額與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亦不同,足見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伊於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無非將金額提高而已,惟並未提出相關數據以資證明,其等所為擴張之訴並無理由。再者,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即得扣押伊價值達二千六百萬元之財產,惟相對人並未就其請求內容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致相對人藉由繳納少數擔保金額即得扣押伊鉅額財產;且自相對人查封伊價值二千六百萬元財產之日起迄今已逾四年,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已令伊損失五百二十萬元,遠超過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縱日後本案訴訟為伊勝訴判決,伊之損害亦無法由擔保金獲得填補。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時,並未審酌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命假扣押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甲○○於懷孕期間,一直在抗告人診所進行產前檢查;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現生產徵兆而至抗告人診所就醫時,因抗告人診所之受僱護士對於胎兒異常心跳之緊急事故,未及時通知主治醫師即抗告人到場處理,其後抗告人經通知到場後,亦未及時處理上揭緊急事故,致抗告人於同日晚間八點十五分許,以剖腹手術將胎兒產出時,新生兒即相對人乙○○已因缺氧過久,造成腦部嚴重受損,幾近於死亡狀態之傷害。抗告人及診所受僱護士之上開過失行為,致伊等分別受有損害,應由抗告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九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一百一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一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並由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二號執行查封在案。其後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七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並由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八號執行查封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假執扣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次查,相對人就上揭醫療糾紛事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以抗告人為對造,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依序給付相對人乙○○、甲○○、丙○○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醫字第六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則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抗告人依序給付相對人乙○○、甲○○、丙○○一千六百萬元、五百二十四萬元、四百七十六萬元之本息等情,此亦有台南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南院龍民永94醫6字第九八00四一二八六號函檢送上揭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九頁)可按。綜此,相對人就其等金錢請求,於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扣押後,已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現在繫屬於台南地院;則不論相對人之訴是否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惟於上揭訴訟事件終結前,要難認係「本案未繫屬」者甚明。基上,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上開說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假扣押裁定是否不當,原應由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確定前主張之;至於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所命假扣押之情事苟已變更,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核係他事,均非本件聲請事件所得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