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醫師診斷恐患有口腔組織纖維化,急需保外就醫,且有幼子及老母待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在案。
(二)又被告前於97年11月1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身體狀況,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復稱:被告患有口腔黏膜纖維化,經醫師診察後,目前生命跡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惟張口程度受限,將依醫囑安排外醫並妥適照護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7日高所衛字第097900394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病症,業經看守所依醫矚為妥適之醫療照護,自應可獲妥善安置,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末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復再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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