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3(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簡金蘭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以上開門號與丁○○(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聯絡,並向丁○○租用丁○○開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起訴書誤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更正之)給乙○○,佯稱:乙○○涉嫌販賣身分證,需依指示匯款並將戶頭凍結云云,乙○○因不知有假,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九千元(起訴書誤為三十五萬五千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簡金蘭於警詢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四)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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