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8月16日延長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綽號「 小邱 」、「 阿古 」之男子在逃,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重要犯罪事實仍有待審判程序加以調查釐清,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0月1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