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執行名義所載利率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二年,合計三年四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因訴訟進行期間停止執行可能延遲受償之損害數額約為三十七萬元(計算式:「債權本金」一百一十五萬元,乘上「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乘上「遲延受償期間」三年四月),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