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7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7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覓保,請求限制住居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依「 葉永棠 」所屬之詐集團指示虛設數家公司,並擔任各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與化名「 郭敏恩 」、「 李文章 」、「 廖淑敏 」、「 郭寶珠 」、「 阿成 」等共犯相互配合詐騙中年二度就業婦女,次數眾多且犯罪手法同一,被害者眾,足見係屬具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而其既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又擔任主要執行詐騙行為之角色,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尚非限制住居即能確保其日後到案執行,被告既未能具保,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2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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