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說明即明。故債務人如係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未為協商,即屬聲請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債務人之債務如係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定前置協商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係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2,750,000元尚未清償,聲請人未就該筆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協商,此觀諸前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即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與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