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蔡怡真
被   告  陳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
5,35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930元,及自起訴
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預防宵小侵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臺西茶鵝倉儲工廠」(下稱系爭
工廠),遂在該工廠養2隻臺灣虎斑犬,並以鐵鍊綁在大門
口兩側。被告明知該虎斑犬會咬人,並可預見未經被告許可
之人仍有因故誤入該工廠敞開大門內之可能,非必然均具有
犯罪故意,竟疏於注意而未作妥適之防護措施,僅以鍊條拴
綁上開虎斑犬,復未在工廠門口加註門內虎斑犬會攻擊人等
足以提醒他人避免遭狗咬傷之警語,適伊於101年10月8日
下午2時許,前往該廠房附近欲拜訪訴外人即客戶 邱亮益
,誤步行進入系爭工廠大門敞開之廠房內,因邱亮益問伊是
否已進入其工廠內,為何未看見伊,伊乃轉身往回欲走出門
口,惟步至廠房門口內側時,即遭綁在廠房大門右側(即當
時原告左側)之虎斑犬咬傷左小腿、右大腿,伊並因此而跌
倒於該廠房大門口外側處,且因此而受有右大腿狗咬傷、左
小腿狗咬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930元。又伊因上開傷勢而精神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就醫至傷口癒合(含自行換藥
毋須至醫院回診換藥)及心情焦慮、頭暈,超過6個月之久
,故向被告請求伊年收入2分之1即32萬元為其慰撫金,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4,930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的狗有綁著,只要原告沒有進入被告工廠也不
會被咬,原告也有過失,伊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預防宵小侵入其所經營之系爭工廠,遂在該工
廠養2隻臺灣虎斑犬,並以鐵鍊綁在大門口兩側,其且明
知該虎斑犬會咬人,並可預見未經其許可即擅自侵入該工
廠敞開之大門內之人未必均係有犯罪故意之人,他人仍有
因故誤入該工廠敞開大門內之可能,其本應注意採取在大
門口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足以防護成犬誤咬傷無犯罪故
意而誤入該工廠敞開大門內之人之措施,且依其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作妥適之防護措施,僅
以鍊條拴綁上開虎斑犬,復未在工廠門口加註門內虎斑犬
會攻擊人等足以提醒他人避免遭狗咬傷之警語,適原告於
101年10月8日14時許,前往該廠房附近欲拜訪邱亮益時
,疏未注意確認其所欲進入之工廠是否確為邱亮益之工廠
,即輕率貿然邊與邱亮益講電話確認雙方位置,邊誤走進
系爭工廠大門敞開之廠房內,因邱亮益問原告是否已進入
其工廠內,為何未看見原告,原告乃轉身往回欲走出門口
,惟步至廠房門口內側時,即遭綁在廠房大門右側(即當
時原告左側)之虎斑犬咬傷左小腿、右大腿,原告並因此
而跌倒於該廠房大門口外側處,致受有右大腿狗咬傷、左
小腿狗咬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過失致於前述時、地遭被告飼養之臺灣虎斑犬咬傷並
跌倒,受有右大腿狗咬傷、左小腿狗咬傷、右膝擦挫傷及
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易字第932
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卷宗核
閱無誤,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保管
前揭臺灣虎斑犬既有過失,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930元,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收據3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大腿狗咬傷、左小腿狗
咬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且事發迄今左
小腿仍有咬痕等傷勢程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當庭
勘驗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及原告為專科畢業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兩
造於101年度所得各為39萬1,445元、29萬4,722元,財
產總額各為1萬6,740元、108萬8,792元(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原告從
事金融業、平均月收入4萬元,被告為工廠之倉庫管理(
見本院卷第34頁)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3.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4,930元(計算式
:4930+20000=2493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不尊重他人對
建物之管領權,未經確認即草率貿然侵入被告所經營不對
外公開之工廠廠房,已如前述,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應由被告負20%過失責任,原告負80%之過失責任,
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986元(計算式:24930×20%=498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2年7月30日起(見附民卷
第1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6元,及自
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
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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