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6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閔竣於民國102年3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33巷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車道由 陳永川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巷之際,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莊閔竣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乃與陳永川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陳永川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雖經立即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再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於102年3月31日8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與股骨骨折增加高血壓性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心臟負擔、發生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導致心臟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莊閔竣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永川之子女 陳秋鳴陳小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閔竣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林明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張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永川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頭部外傷及股骨骨折,增加高血壓性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心臟負擔、發生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等情,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外,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並委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乃不慎與正欲在案發路口進行左轉之被害人發生撞擊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本身雖亦因於騎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莊閔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永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車禍的傷勢應該還不致對一般人造成死亡,但對於身體狀況較差的被害人確實造成心臟負擔,所以死亡的結果,車禍及被害人本身狀況各佔一半責任)一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騎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結果,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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