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並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警察機關發現前,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警員,並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攔查時,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之被告之警訊筆錄至明(參見偵卷第5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洪仲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