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柏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賴思瑄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告吳柏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5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鋒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與寶慶街50巷口,欲右轉寶慶街50巷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微曲之手勢,竟疏未注意,適有賴思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吳柏鋒機車右後方,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吳柏鋒機車右後方擦撞賴思瑄機車左側,賴思瑄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思瑄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鋒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思瑄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4張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