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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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文沁 相對人即被告 郭文偉
郭文強 羅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繼字第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審理,並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