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第3011號、第314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6號裁定,就上開
2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果菜市場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1日夜間9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㈡98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警方人員至高雄縣○○鄉○○路與仁愛路口追查另起毒品案件時,甲○○適在該處,之後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㈢98年4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㈣98年4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7日某時許,其行經高雄縣大社鄉文明巷與三民路6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KZ000000000000號、98年5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19日A00000000號、98年4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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