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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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上訴人 鍾思遠 (ChongSeeYe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美牙醫診所皇誠 牙醫診所、皇閣牙醫診所皇齊 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合夥分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5,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豪美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皇誠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皇閣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皇齊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㈡至㈤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7萬5,000元、50萬元、153萬元、50萬元;㈡至㈤聲明後段部分均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0萬5,000元(計算式:47萬5,000元+50萬元+153萬元+50萬元=30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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