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0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道明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
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道明返還車輛、牌照兩面、鑰匙一
把及給付車租等,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車
輛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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