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鍾紹勇
被   告  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街○○○
號7樓」,又本件涉訟系爭支票之票據付款地係在「桃園縣
○○鄉○○村○○○路○○號」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依上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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