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世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杜美惠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許淑娟 為其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杜美惠另邀同被告
為其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30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
書,向臺東企銀借款10萬元,約定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杜
美惠分別自於95年3月13日及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分別尚積欠本金107,237元及65
,348元。經臺東企銀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迭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報紙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勘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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