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8號
原   告  宮夕雲
上列原告因與 彭得 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
叁拾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貳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4,000元(每月租金4,200元x12月÷10%=504,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積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元
三、以上合計為520,800元(504,000元+16,800元=
  520,8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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