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泓錸廣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訴訟代理人  邱建文
被   告  塞肯 和公關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
同)215,644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收帳款
明細表、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7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160元
合計6,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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