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霖因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何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表
◎受刑人何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7.07.20│89.05.04││├──────┼────────┼────────┼─────────┤│偵查(自訴)│台中地檢88年偵字│台中地檢99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20431號│260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89年上訴字645號│99年簡字第696號│││實├────┼────────┼────────┼─────────┤│審│判決日期│89.06.13│99.09.20││├─┼────┼────────┼────────┼─────────┤││法院│最高法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89年台上4595號│99年簡字696號│││判├────┼────────┼────────┼─────────┤│決│判決確定│89.09.14│99.10.11││││日期││││├─┴────┼────────┼────────┼─────────┤│備註│臺中地檢89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5790號│12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