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字第14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
3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明德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6日凌晨9時許,騎乘配偶楊靖芳所有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因機車之汽油耗盡,而無錢加油,且 蔡吉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鎖鑰匙孔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蔡吉雄所有自用小貨車1輛得逞。嗣因陳明德以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駕駛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因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汽油耗盡,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尋獲,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採集陳明德遺留之煙蒂檢體,經送鑑定結果,與陳明德之DNA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竊盜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吉雄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6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6頁、第18頁),而警方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採集的煙蒂,經送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對於被害人蔡吉雄造成損害非小,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目的,僅係供己駕駛代步使用,於汽油耗盡後,即行棄置路旁,事後並經警方尋獲而歸還被害人蔡吉雄,未擴大被害人蔡吉雄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其用以行竊之鑰匙,業已扔棄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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