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複代理人 江碧媛 被告黃 張滿江 被告 楊阿成 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張滿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
被告楊阿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黃張滿江、楊阿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等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66地號及第667聲地號土地內約9,331平方公尺土地,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51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02,6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實地測量後,占用之範圍為同上地段第661地號、第665地號、第666地號及第667地號,面積合計為9,206平方公尺,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楊阿成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64,436元;被告黃張滿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893元。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等就占用同上地段第661地號、665地號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其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被告黃張滿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所示,面積合計9,206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欣貴 ,再轉租予被告楊阿成使用,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向被告楊阿成收取租金;被告楊阿成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自95年3月1日起與 林文俊 (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嗣並將承租權讓與林文俊99年9月30日止。計被告黃張滿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1日、被告楊阿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74日,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年息10%計算,被告黃張滿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不當得利41,893元、被告楊阿成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不當得利464,436元。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果園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讓渡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原告及林文俊到場履勘,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測量結果被告等占用之範圍如附圖所示B、C、D、E、F,面積合計為9,206平方公尺,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9年7月5日實企字第0990005541號函所附測量圖在卷可稽。被告等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院審酌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認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恰當,另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張滿江、楊阿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不當得利分別為41,89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黃張滿江給付41,893元)、464,436元(計算式:110×9206×10%×151/365=41894;110×9206×10%×1674/365=464436,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張滿江、楊阿成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不當得利41,893元、464,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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